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国家招生政策和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
第三条 从事研究生工作的部门要紧紧围绕为国家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这一任务,不断加强、完善研究生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要坚持管理、教育和服务相结合,并调动研究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积极性。
第四条 研究生要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宪法法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具有良好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其它有关证件,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入学报到。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应向学校递交有关证明,办理请假手续。请假时间不得超过两周。
第六条 新生报到后,在两个月内对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水平和健康状况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准予注册,取得学籍。
第七条 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经培养单位医院或培养单位指定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经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不享受在校研究生的待遇。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入学申请,经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
(一)通过徇私舞弊考取研究生者;
(二)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以及超过两周不报到者;
(三)入学复查不合格者;
(四)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不合格者。
对取消研究生入学资格者,退回考前所在单位(或家庭所在地)。
第九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要按时到所在系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章 纪律与考勤
第十条 研究生的学习与科研等活动须在导师的具体指导和安排下进行。导师对研究生的课程学习、学位论文研究进度和思想状况负责。研究生在校期间办理结婚、出国、休(停)学、退学、延期等事宜必须在导师批准后向本系和学校提出申请。研究生入学后,导师可以根据需要与研究生签订有关协议,明确有关责任。
第十一条 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学校统一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请假被批准,方为有效。请假七天以内由导师批准;若请假七天以上,需经系主管研究生工作的主任批准,报科技与研究生工作处备案。研究生请事假每学期累计不得超过一个月,病假需有医生诊断证明,每学期病假不得超过学期的三分之一,超过者按休学处理。研究生假满返校应及时销假,如假满仍不能返校,需提前申请续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或请假期满未按时返校者,按旷课处理。对旷课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按规定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核),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三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和专门技术训练,遵守论文答辩、教学和社会实践的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研究生在校期间取得并发表创新性成果。导师可以根据研究生的论文进展情况,在征得主管部门批准后,安排自己指导的研究生提前或延期毕业。
第十五条 不提倡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申请自费出国。在导师的安排下与国外联合培养的研究生,在征得学校和科技与研究生工作处批准后,可参照自费出国留学有关规定办理。研究生在校期间申请自费出国,须经其导师、所在系和科技与研究生工作处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学期间一般不受理研究生出国探亲、出国旅游事宜。确在寒、暑假期间申请出国旅游的研究生,申请与办理办法参照自费出国留学有关规定。
第四章 休(停)学与复学
第十六条 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培养单位医院或培养单位指定的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的可申请休学。经导师、所在系及科技与研究生工作处批准后,研究生可以停学自主创业,停学年限按照教育部和北京市相关规定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休(停)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停)学。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因病休学的研究生应离开培养单位,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其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计划内非定向研究生休学期间可享受公费医疗。经批准停学自主创业的 研究生停学期间的生活、医疗等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学校不予承担与负责。计划内非定向研究生原则上只予发放三年的奖学金。研究生如因休(停)学等原因在学时间超过三年,三年以外的生活、医疗等费用由本人自负,或由导师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休(停)学期满的研究生,须办理复学手续。因病休学的同学须携带培养单位医院或培养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研究生休(停)学期间出现违纪行为的,按规定给予处分,并可取消其复学资格。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一条 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转专业,如因所学专业调整,原指导教师变动,本单位无法继续培养,或有其它特殊情况必须转学、转专业的,须经转出单位和转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转学的,一般应在本地区本系统进行。个别无法解决的,可转到外地专业对口培养单位,接收专业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研究生转学由本人申请,经 转出和转入单位同意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跨省者须两地高教部门批准),并由转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抄送转入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六章 退 学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休(停)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二)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者;
(四)中期考核未通过者或学位论文进行中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差者;
(五)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病以及患有其它疾病不能再继续学习者;
(六)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七)因其它特殊原因需退学者。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由培养单位发给退学证明;学习满一年及以上、完成培养计划中的课程要求且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 自离校或理由不充分坚持退学的,交还培养费后作自动退学处理,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可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退回到原单位。
(二)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因学业成绩不及格退学的,由培养单位负责,原则上在其来源省(入本科学习前的户口所在地,后同)推荐就业,报培养单位所在省的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办理派遣手续;研究生退学后按入学前的学历推荐就业。在培养单位规定时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退回其来源省。
(三)其他研究生,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应予以奖励和表扬。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二十七条 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六种:(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勒令退学;(六)开除学籍。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满如确已改正错误,可按期解除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者,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
(二)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三)破坏公共财产,偷窃他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四)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情节严重者和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及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者;
(五)考试作弊或偷窃他人研究成果,影响恶劣者;
(六)违反培养单位其它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二十九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要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处理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并允许本人申辩。
第三十条 对研究生做出处分,由各系提出处理意见,报科技与研究生工作处审核。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报学校批准,(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后退回生源所在地。对勒令退学者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者不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的鉴定、奖励、处分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学籍、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第八章 毕业与就业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学习期满完成课程学习和其它要求环节,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完成毕业论文并通过答辩,德、体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经培养单位考核批准,可以提前毕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提前毕业的研究生应于当年就业派遣计划制定前提出申请,以便列入当年就业分配计划。
第三十六条 硕士研究生的基本修业年限一般为二至三年。研究生一般应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不能延长。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经科技与研究生工作处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硕士研究生在校期间的最长学习年限为五年。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毕业时,要做好毕业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通过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德体合格,毕业论文未能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育部统一印制。肄业证书、学习证明由培养单位印制。
第四十条 毕业研究生依据国家有关就业规定就业。